物权法原理-第9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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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表示有所有的意思。例如,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当时,其对租赁物进行占有的基础为租赁权,并无所有的意思,属于他主占有。如其打算将对租赁物的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则应向使其占有租赁物的出租人表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租赁物。自为此项意思表示之时起,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即由此前的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其二,因“新权原”(新的正当的根据)的出现而使他主占有人变为以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此所谓新权原,其意义同“新事实”,指旨在使他主占有人取得所有权的事实。至于该项事实是否能实际使他主占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非所问。如,出租人将作为租赁物的动产出卖于承租人,基于买卖这一新权原(新事实),承租人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占有遂由此前之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论2(物权1),第92…93页。)。
(九)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以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为标准,占有可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直接对于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称为直接占有;自己不对标的物予以直接占有,而对于直接占有该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地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称为间接占有。通常,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等,为直接占有人;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等,为间接占有人。二者区别之实益,在于间接占有不能独立存在,而直接占有则可独立存在。对占有之保护,有时仅限于直接占有人(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88页。)。
(十)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以占有
人是否亲自占有标的物为标准,占有可分为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凡占有人亲自对物为事实上之管领的,为自己占有;反之,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而对标的物为事实上的管领的,为辅助占有。二者区别的实益,在于辅助占有不能独立存在,而自己占有则能独立存在。
(十一)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以占有
人之人数为一人或数人为标准,占有可分为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一人对于标的物所为的占有,为单独占有(又称分别占有);数人对同一标的物进行的占有,为共同占有。共同占有可进一步分为重复共同占有与统一共同占有。重复共同占有,又称通常共同占有,指各共同占有人于不妨害他共同占有人的情形下。各得单独管领其物。例如数人租住一屋,各得单独使用公用之浴室或厨房,或数人共管书库,各有钥匙,各得单独开门取书等,均属于重复共同占有;统一共同占有(也称共同占有),指全体共同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有一个管领力,仅得结合全体占有人,为共同的管领。例如数人共管钱柜,钱柜有数个不同之钥匙,钥匙分由数人保管,任何一人无法单独开柜取钱,即属共同占有(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91页。)。
法律区分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的实益,在于数人共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的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之保护。
五、占有状态的推定
占有状态既然各有不同,因而不同占有状态所生效力也就各异其趣。占有人就占有物,是否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并无过失、公然、和平及继续占有,关系占有的效力甚大,若一一须由占有人举证证明,非但不易,且与法律为维持社会现状而设占有制度之旨也有相违。有鉴于此,关于占有状态,法律遂不得不设推定制度。其主要内容为:
1。占有人就占有物,究为自主占有抑为他主占有,事实不明时,推定为自主占有。以便一定时间经过以后,占有人得受法律规定的利益。
2。占有人是否以善意而为占有,因属其个人内心情事,难以举证证明,故推定为善意占有。
3。占有人之占有,有无过失,事实不明时,如何认定?一般认为,占有人就无过失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惟因无过失为常态,有过失为变态,且无过失为消极的事实,故依举证责任之一般分配原则,占有人无须就常态事实与消极事实,负举证责任,亦即推定为无过失之占有。
4。和平占有、公然占有,均属占有之常态,于事实不明时,推定为和平与公然占有。
5。占有人主张继续占有的,仅须证明前后两时有占有即可,而无须证明从头至尾占有之无间断。因法谚云:“经证明两端者,得推定中间”probatisextremispraesumiturmedia,“今昔为占有者,常为占有者”olimethodiepossessor,semperpossessor。亦即,依前后两时占有之事实,推定为继续占有。
(第二节占有的取得
一、占有的原始取得
占有的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既存之占有而取得的占有。例如无主物的先占、遗失物拾得,及捞得海上漂流物等,均为占有的原始取得。因占有的原始取得纯为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有无取得占有的意思,均非所问。占有的原始取得的标的物,依近现代各国民法,既包括动产,亦包括不动产。同时,占有人不必亲自为之,而可委之占有辅助人如店员、马夫等代替为之。原始取得之占有,以直接占有为常,但并不以此为限。另外,取得占有,未必取得其所有权。因占有纯为一种事实状态,与嗣后占有人是否因此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并无必然联系。
二、占有的继受取得
占有的继受取得,指基于他人既存的占有而取得占有。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可分为移转继受取得与创设继受取得相同,占有的继受取得,也可分为占有的移转继受取得(简称移转取得)与创设继受取得(简称创设取得或设定取得)。占有的移转取得,指就他人既存的占有,不变更其原状而予以受让取得。如无权占有人将其占有物返还于所有人,所有人因占有之移转而取得占有,即其适例;占有的创设取得,指就既存的占有再创设占有而取得占有。如土地所有人以自己土地为他人设定基地使用权(地上权)后,基地使用权(地上权)人于是就土地取得直接占有,所有人自身乃取得对土地的间接占有。所有人对土地之取得间接占有,系为创设行为的结果。
(一)继受取得的原因
占有继受取得之发生,不外主要有两种原因,即占有之移转与占有之继承。
1。占有的移转
占有的移转,指占有人依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物交付于他人,该他人因而取得占有的情形。换言之,使占有物由让与人支配变更为由受让人支配('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81页。)。占有之移转,因一般须依法律行为为之,故又称为占有的让与。依各国法及解释,占有之移转,须满足下列要件始生效力:
第一,须有移转占有的意思表示。占有既然系依法律行为发生移转,则自以有移转占有的意思表示为必要。若占有之移转,系以单独行为进行的,则移转占有的意思表示仅需存在于移转占有人方面即可,例如无权占有人将其占有物返还于所有人;若占有之移转系出于双方行为者,则须双方有移转占有的合意,例如甲将无权占有的丙的动产,订约让乙占有并为使用收益。占有的移转既然须以有意思表示为必要,则占有之移转如非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如遗失的动物,自拾得人处自动返回遗失人之住所的,即不得谓为占有之移转(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504页。)。
第二,须有占有物的交付。因占有乃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故占有之移转,仅有移转占有的意思表示,尚不生法律上的效力,相反只有在将占有物交付后,始生移转的效力。此与所有权移转的情形不尽相同。于所有权移转,如系动产,通常须将动产交付始生效力;如为不动产,则并不以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而占有之移转,不问动产或不动产,一律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至于交付的方法,则并不以现实交付为必要,即使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让与返还请求权等,也并无不可('日'高岛平臧:物权法制的基础理论,成文堂1969年版,第163…164页。)。
2。占有的继承
占有于法律上有一定的利益,且不具专属性,故自得为继承之标的。换言之,占有可因继承关系,由被继承人移转于继承人。关于此,德国民法第857条、法国民法第724条及瑞士民法第560条等,无不设有明文规定。日本民法对此虽未设有明文规定,但判例学说从来采肯定立场,认为占有得当然因继承而取得('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82页。)。依各国法与解释,因继承而取得占有,既不以知悉继承事实之发生为必要,也无须事实上已管领其物或有交付的行为,更无须为继承的意思表示。于此可见,占有之继承,完全系出于法律之拟制,与占有之取得,通常须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有事实上之管领力显不相同(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505页。)。继承人取得的占有,既然系因继承而来,则其占有的种类、形态、瑕疵等,莫不与被继承人之占有相同。
(二)继受取得的效力
占有,于本质上并非权利,而为事实。故占有之继受人与权利之继受人不同。于权利之继受,其继受人无仅就自己取得权利后之有利事实而为主张的可能。而在占有之继受,因继受人一面系继续与前占有人同一性之占有,一面系开始自己新的占有,故法律允许继受人或单独主张自己的新占有,或与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401页。)。此种效力,为占有继受取得所独有,学说称为占有继受取得的特殊效力。
1。占有之合并
第114章 占 有(3)()
占有之合并,指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就自己的占有与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关于占有之合并,须注意者有三:第一,得主张占有之合并的,仅限于占有的继承人或受让人。换言之,仅占有之继受取得人可主张占有之合并,至于占有之原始取得人则无主张占有合并之余地;第二,所谓前占有人之占有,不限于直接的前占有人的占有,只须前占有人之占有系继受取得,即得辗转合并所有前手之占有而为主张。如,占有由甲移转于乙,乙移转于丙,丙移转于丁。此时丁得合并甲乙丙或乙丙之占有而为主张;第三,选择占有合并主张后,可予以变更。即:原主张合并占有,其后可变更立场,而主张占有之分离。另依法理,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的,并应继承其瑕疵。因占有之继受人既已主张占有之合并,则依一般继受取得法理,自应按占有的原有状态加以继受。换言之,如前占有人的占有有隐秘或强暴占有的瑕疵的,应一律承继。关于占有合并的实益,主要见于取得时效(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506页。)。
2。占有之分离
占有之分离,即占有之继受人可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之占有分离,而仅就自己之占有而为主张。因占有的继受人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时,须继承其瑕疵,对己未必有利。况继受人已经取得标的物之占有,对物已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足以成立新占有。因之,法律允许占有之继受人,得将自己之占有与前手之占有分离而为主张。
(第三节占有的效力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的意义与理由
前面已经谈到,占有每因状态之不同而有不同的效力,占有人如主张其占有系善意、和平、公然或自主占有,而须证明其事实时,往往相当困难。有鉴于此,法律为保护占有人的利益,遂对此等事实,设立推定制度。然而,此种推定归根结底不外为事实的推定,仅有此等推定,仍有未足。鉴于占有不独为一种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而且还是物权(尤其是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以及权利存在的外衣,占有的存在,通常均有实质或真实的权利为其基础。亦即,占有事实与权利相伴者为常态,有占有事实而无权利者为例外,占有人既然有占有的事实,依占有事实与权利关系的常态,占有人当然亦有占有的权利。基于此种权利存在的盖然性,近现代民法遂设权利推定制度(参见德国民法第1006条,法国民法第2279条,瑞士民法第930条、第931条,日本民法第188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943条。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民法学说对于其民法典第188条的法律性质,从来有两种界说:实体法说与诉讼法说。现今学者多采实体法说。关于此,可参见'日'川岛武宜编辑:注释民法7,第46页以下。),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依此推定制度,则占有人就占有物行使权利时,即无需证明有其权利,如有主张其无权利者,反应负举证责任。
法律所以设占有权利推定制度,依解释,理由有四:
其一,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由于外表之现象与实质之内容,通常八九不离十,占有某物者通常大多有其本权,具有权利存在的盖然性,权利的推定,因而具有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的功能。
其二,维持社会秩序。占有权利的推定可以免除举证责任的困难,易于排除侵害,维持社会财产秩序。一人所穿衣服、所带手表,所驾汽车,所用钢笔,若不推定为该人所有,则他人将任意争执,诉讼不断,危及社会秩序。
其三,促进交易安全。占有的权利,既受推定,产生公信力,使善意信赖占有而为交易的人,得受保护,有益于交易安全。
其四,符合经济原则。权利的推定,有助于保护本权,避免争议,维持社会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可以减少诉讼,节省资源,发挥物尽其用的作用(张立中:占有制度之近代化,'台'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1984年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