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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第1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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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循环经济法的目标不断进步

  法律目标是法律理念在立法中的具体规定和表现。国外循环经济法律目标的进步与循环经济法律理念的发展紧密相连。随着循环经济法理念的不断进化,其循环经济法目标也不断进步,虽不同国家有所差异,但基本上体现出这样一个脉络,即:废物的末端处理→预防废物产生→综合污染控制→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兹分述如下。

  (一)日本

  日本循环经济法的目标经历了四个时期。在20世纪70年代及其以前的环境立法,如《煤烟控制法》、《公害对策基本法》和《废弃物处理法》等法律,以对症治疗的方式解决环境污染引发的公害问题。到20世纪80年代,日本开始从环境保护末端治理的战略和政策转向从生产和消费源头防止污染的源头预防。进入20世纪90年代,日本环境立法的目标开始从消极的、补救性的“公害对策”,向积极的、全方位的“环境负荷管理”转变,并体现出“实现以循环为基调的经济社会体制”的构想。2000年日本制定《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建筑材料循环法》和《绿色采购法》等一系列循环经济法律,旨在建立循环型社会。此时,其循环经济理念开始在立法中得以形成和确立。

  (二)德国

  1972年德国制定《废物处理法》旨在解决垃圾倾倒及其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该法的主要目标是关闭无人管理的垃圾场,代之以集中的地方政府严密监管的垃圾场,并确定了垃圾无害化处置和允许私营企业进入垃圾处置行业等原则。1986年德国制定《废物防止与管理法》旨在解决由于垃圾运输、焚烧和填埋处理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目标是通过采用节约资源的工艺技术和可循环的包装系统,避免废物产生,从“怎样处理废弃物”转变为“怎样避免废弃物的产生”。1991年德国的《防止和再生利用包装废物条例》设定了包装物再生循环利用的目标,旨在对包装物进行全过程控制。德国1996年正式实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其目的是“促进循环经济,保护自然资源,确保废弃物按有利于环境的方式进行处置”,确立了“避免产生—循环使用—最终处置”的立法原则,将循环经济理念从包装领域推广到所有的生产部门。

  (三)欧盟(欧共体)

  欧盟(欧共体)有关循环经济的立法,如《废油处理指令》、《危险废物指令》、《废物填埋指令》和《报废车辆指令》等,旨在针对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后的处理。《限制在电子电气设备中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的主要目的是显著减少电子电气设备中有害物质对健康和环境形成危险,并寻求这些物质的安全有效的替代物。《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旨在提高废旧电子电器的回收率及再循环率,从而降低最终处理的废旧电子电器的数量,以此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提高对自然资源的利用率。《用能源产品生态设计框架指令》旨在从源头入手,在产品的设计、制造、使用、维护、回收、后期处理这一周期内,对用能源产品提出环保要求,全方位监控产品对环境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破坏。《综合污染防控指令》及其修正案,旨在减少污染的产生,对已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对不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进行最终处置,体现出循环经济的思想。

  (四)美国

  美国1976年的《资源保护和回收法》确立了关于固体废物污染问题的两项基本政策:①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快地减少或消除废物的产量;②尽量减少固体废物的处理。(96)其目的是通过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置保护人类的健康和环境安全,以及保护有价值的物质和能量。1990年的《污染预防法》旨在通过减量使用资源、提高清洁能源的使用效率、扩大废弃物循环使用及可持续农业等措施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三、循环经济法的体系逐渐完备

  循环经济法的理念与目标决定一国或地区循环经济法的重点和发展方向,循环经济法的体系与结构体现一国或地区循环经济法的发展层次和水平。循环经济法的体系主要反映循环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循环经济法的结构主要反映各循环经济法之间的关系。

  从各国的情况来看,它们的循环经济法的体系逐渐完备,其涵盖的范围日益广泛,从最初调整生产领域的废物产生和处置活动,到现在基本上都扩展到调整生产、流通、消费和最终处置等社会生产和生活中各个领域的活动。具体来说如下。

  (一)日本

  日本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上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最为完备的国家。其循环经济法体系中的主要法律包括有:《环境基本法》、《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废弃物处理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容器包装品的分类回收及再商品化促进法》、《家电再生利用法》、《建筑材料循环法》和《报废汽车再生利用法》等。可见,日本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范围非常全面,涵盖废弃物处理、资源有效利用、包装物回收和循环利用、家电和报废汽车再生利用,以及建筑材料和食品的回收和循环利用等方方面面的内容。

  (二)德国

  目前,德国的循环经济法主要有:《废物处理法》、《废物防止与管理法》、《防止和再生利用包装废物条例》、《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包装法令》、《垃圾法》、《联邦水土保持与旧废弃物法令》、《可再生能源促进法》、《废弃电池条例》、《废车限制条例》、《社区垃圾合乎环保放置及垃圾处理场令》、《持续推动生态税改革法》、《森林繁殖材料法》、《电子电器法》、《简化垃圾监控法》和《垃圾堆放评估条例》等。可见,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德国的循环经济法体系已非常完备,涵盖废物的处理与防治、包装物的防止和再生利用、物质的循环管理、可再生能源、废旧汽车、电池和电子电器处理以及生态税改革等方面的内容。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从废弃物的处理开始,逐渐从包装领域向整个生产和消费领域扩展,使社会生产和生活各个领域的活动都处于相关循环经济法的调整之下。这与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发展脉络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三)欧盟(欧共体)

  欧盟(欧共体)已经建立了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有关的法律主要有:《废油处理指令》、《危险废物指令》、《包装与包装废物指令》、《废物填埋指令(1999)》、《报废车辆指令》、《废物焚烧指令》、《限制在电子电气设备中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用能源产品生态设计框架指令》、《废物运输指令》和《综合污染防控指令》等。由上可见,相对于德国和日本的循环经济法体系来说,欧盟的循环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比较窄,主要着眼于废物的管理和利用。这与欧盟立法权的有限性,以及欧盟各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传统的差异等因素有密切的联系。

  (四)美国

  美国联邦政府的循环经济立法比较少,主要是《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和《污染预防法》,严格来说谈不上循环经济法的体系。同是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为什么美国的循环经济法体系较之于德国和日本的循环经济法体系相差甚远呢?这与美国的自然资源禀赋、公众的生活习惯和法律传统紧密联系。较之于日本和德国,美国自然资源丰富并控制着国土以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大量的能源和矿产资源;由于地广人稀、自然资源丰富,美国公众形成了高消费、过度消费的生活习惯,信奉消费主义,忽视资源的节约和再生利用;美国属于普通法系,不追求法律的体系化。这些因素导致美国的循环经济立法相对不足,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不够完备。

  四、循环经济法的结构日趋合理

  各国在循环经济法的体系逐渐完备的同时,法体系内部各法律之间的结构关系也日趋合理。具体表现在:

  (一)日本

  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非常合理,从结构上来看可以分为基本法、综合法和专门法三个层次。《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是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它的公布和实施,标志着日本循环经济法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统领着日本其他循环经济法律。《废弃物处理法》和《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属于综合法的范畴,对各类废弃物的处理和资源的综合利用进行了规定。《容器包装品的分类回收及再商品化促进法》、《家电再生利用法》、《建筑材料循环法》、《绿色采购法》和《食品回收法》、《报废汽车再生利用法》等则归于专门法的范畴,它们分别从各自的专门领域调整相应的行为。

  (二)德国

  德国的循环经济法从效力来看分为法律、条例和法令三个层级。法律有《废物处理法》、《废物防止与管理法》、《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和《可再生能源促进法》等。条例有:《防止和再生利用包装废物条例》、《废弃电池条例》和《废车限制条例》以及《垃圾堆放评估条例》等。法令有:《包装法令》、《联邦水土保持与旧废弃物法令》和《社区垃圾合乎环保放置及垃圾处理场令》等。

  从相关法律在整个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作用来看,德国的循环经济法也可以分为基本法、综合法和专门法三个层次。《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是德国循环经济法体系中的基本法,统领其他循环经济法律。《废物处理法》和《废物防止与管理法》则属于综合法的范畴,对各类废物的预防、处置和回收利用进行了规定。《防止和再生利用包装废物条例》、《可再生能源促进法》、《废弃电池条例》和《废车限制条例》、《持续推动生态税改革法》和《森林繁殖材料法》、《电子电器法》和《垃圾堆放评估条例》、《简化垃圾监控法》等则属于专门法的范畴,它们从各自的专门领域规范相应的循环经济生产和生活行为。

  (三)欧盟与美国

  欧盟与美国的循环经济法体系相对比较简单,不像日本和德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层次分明、结构清晰,它们的循环经济法更像是网状的结构。

  可见,从循环经济法的体系和结构来看,日本和德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调整范围更加宽广,循环经济法律的结构清晰、层次分明,更充分地体现出建立循环型社会的特点。

  显然,作为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和德国,它们的循环经济法的体系和结构对完善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具有更大的借鉴意义。我国在完善循环经济法时,就法律体系而言,应使其涵盖生产、流通、消费和废弃物处置等各个环节,将社会生产和生活中各类与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纳入其调整范围。就法律结构而言,应该注重各循环经济法之间的相互关系,既要有基本性的循环经济法统揽全局,也要有综合性和专门性的循环经济法,使各循环经济法共同构筑起推动循环型社会发展的有机法律整体。

  五、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日益健全

  循环经济法的理念与目标是法律原理,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和结构是法律形式,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则是具体的法律规定。在法的理念与目标不断进化、法律体系和结构日趋合理的同时,各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也日益健全。

  根据日本循环经济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有:推动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制度、事先评价制度、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环境报告书制度、经济刺激制度、环境会计制度、绿色采购制度、教育宣传和科技促进制度。

  德国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有: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押金返还制度、垃圾收费制度、垃圾分类回收与“绿点标志”和生产者责任组织制度。

  欧盟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有:循环目标制度、循环名录制度、抑制废物产生制度、生产者责任制度、政府扶持和激励制度和市场准入与许可制度。

  美国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是源消减法律制度和可再生能源与节约能源法律制度。

  韩国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有:废弃物保证金制度及负担金制度、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和食品垃圾的专项治理与再循环制度。

  瑞典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有是生产者责任制度和政府支持和经济刺激制度。

  从以上各国现有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循环经济规划或目标制度、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和押金返还制度为各国普遍采用;各类循环经济法律制度表现出要求信息公开与透明、经济刺激与惩罚相结合等特征;对生产者延伸责任的履行和废弃物的循环利用是通过建立相应的机构,如德国的生产者责任组织(PRO)和韩国的生产者再利用事业共济合作社,来予以具体落实。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循环经济规划制度、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和循环经济统计制度等众多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但与上述国家循环经济法律制度进行比较,我国现有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很多法律制度停留在法律条文的层面,没有设立相关的组织或机构确保其实施;经济刺激与法律惩罚没有很好地结合起来,导致法律实效低下;像押金返还制度、废弃物保证金制度等各国普遍采用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我国还没有建立。

  六、循环经济法律内容日臻完善

  无论是循环经济法的理念与目标,还是循环经济法的体系与结构,还是循环经济法律制度,都是通过循环经济法的内容(具体法律条文)体现出来的。通过对日德欧美等主要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的理念与目标、体系与结构及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它们循环经济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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