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7中文网 > 耽美辣文电子书 > 人力资源经理案头工作手册 >

第69章

人力资源经理案头工作手册-第69章

小说: 人力资源经理案头工作手册 字数: 每页4000字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丧假:员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享受丧假3天;员工配偶的父母死亡,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可给予3天以内的丧假。

    (4)产假:女员工生育,可享受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30天;实行晚育者(24周岁以后生育第一胎)增加产假15天;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增加产假35天,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第1条员工的最低工资不低于xx市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中夜班津贴、高低温津贴、有毒有害津贴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2条公司实行结构工资制,员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基础工资、岗位(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员工的基本工资(标准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

    第3条员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以员工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加班加点工资是正常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法定倍数。

    第4条按劳动法的规定,平日加点,支付基本工资的150%的加点工资;休息日加班,支付基本工资的200%的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支付基本工资的300%的加班工资。

    第5条休息日安排员工加班,公司可以安排员工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6条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或委托银行代发工资,每月15日前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公司在支付工资时向员工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一式二份),员工领取工资时应在工资清单上签名。

    第7条病伤假工资或救济费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8条因员工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要求员工赔偿,并可从员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超过员工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9条员工依法享受节日休假、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员工因私事请假,公司不予发放工资。

    第10条公司逐步改善和提高员工的各项福利待遇,改善员工的食宿条件和工作条件,增加各项津贴和补贴。

    第11条公司依法为员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依法支付应由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待遇。

    劳动安全卫生

    第1条公司努力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和未成年工定期进行检查。

    第2条公司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意识,熟悉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82章 常用劳动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3)() 
第3条公司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有其他特殊待遇的从其规定。

    员工招用与培训

    第1条公司招用员工实行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原则。

    第2条公司招用员工实行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任人唯贤、先内部选用后对外招聘的原则,不招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

    第3条员工应聘公司职位时,一般应当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良好。

    第4条员工应聘时提供的身份证、毕业证、计生证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公司。?公司录用员工,不收取员工的押金(物),不扣留员工的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

    第5条公司十分重视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员工素质和岗位要求,实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深造培训教育,培养员工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第6条公司对新录用的员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试用期为15天至6个月: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15天;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30天;合同期限满一年不满两年的,试用期60天;合同期限满两年以上的,试用期3至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并算作本公司的工作年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企业调解

    第七条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职工代表;(二)企业代表;(三)企业工会代表。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

    第十二条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二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罚则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二)提供虚假情况的;(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四、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6日劳动部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0 0

你可能喜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