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第2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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傻姆椒ǎ浣峁砸不嵊跋斓狡涠苑傻牧私夂褪视谩@纾拍罘ㄑ芍髡欧商逑滴獗盏穆呒逑担焕妫ɑ蚣壑担┓ㄑ芍髡欧商逑滴诺睦妫ɑ蚣壑担┨逑怠8每捶ɑ蛄⒊〉亩粤⒍苑傻慕馐秃筒钩浣杂猩羁痰挠跋臁!保�1)这一论点,一方面表明了法律体系研究所具有的重要理论意义,另一方面也表明了法律体系研究的重要实用价值。
一般认为,法律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2)。通常而言,法律体系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逻辑性。法律体系需要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来构造。这种逻辑结构,既包括效力上的逻辑,也包括功能上的逻辑。
二是完整性。完整性既包括形式上的完整性,又包括功能上的整体性。
三是活动性。活动性是指法律体系应当根据社会关系的变迁而积极灵活地发展变化。有学者称之为具有开放性,即它对社会变迁的适应性。(3)
法律体系的上述三个基本特征,也是后面考察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如何提出完善建议的重要标准和思路。
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学术界认为,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有所不同。立法体系是指“与国家立法体制相关联的、由各个有权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整体”(4)。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在外延及结构方面具有差异。从外延来看,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但是这种总和并不是简单的相加,而是依一定的原则与规律结合成一个紧密联系的统一体。而立法体系是按一国全部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构成的多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等级体系,是作为法的表现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系统。从结构来看,法律体系的结构是规范、制度、部门、部门群;法律规范是法律体系的最基本单位。法律规范聚合成规范群,从而形成法律制度,若干法律制度结合成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各个法律部门构建成一个部门群也就形成了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体系。而立法体系的结构是同发布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的等级相一致的,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它反映的是法的效力等级,依“高位阶法优先”的规则结合成一个统一体。
笔者认为,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也具有相融性。法律体系主要从内容和功能的角度来解构组合一国现行全部有效法律,但它也包含形式上的要求,即要求该法律体系在效力上的等级性和功能上的逻辑性。而立法体系则主要从立法机关和效力等级的角度来解构组合一国现行全部法律,但它同时也要求内容和功能的完整性。可以说,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这两个概念在具体要求上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是截然分开和对立的。因此,我们在分析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时,既需要从内容和功能的角度来分析该体系,也需要从效力等级的角度来分析该体系,或者需要在效力等级的分析中综合分析其内容和功能。
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并不是指某一部法律,而是指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法律规范依一定的原则与规律组合而成的一个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它既包括专门的循环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包括宪法和其他体现循环经济内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不同效力等级法律规范当中的具体条文。
如何判断某一法律属于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从前面对法律体系的认识来看,主要是从调整对象或调整内容上来加以判断。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区别于其他法律体系的根本区别,应在于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即循环经济这一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
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定义,循环经济是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它在本质上涉及清洁生产、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能源节约利用和废物回收利用等方面的社会关系。因此,调整清洁生产、环境保护、资源能源节约利用和废物回收利用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均属于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范畴。
在本章,笔者将首先从效力等级的角度对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现状进行分析,这样形式上更加一目了然,方便把握和理解。而在揭示问题和提出建议时,笔者则主要从内容的角度来分析和建构我国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
以循环经济立法的发展状况为基础,结合理论界关于法律体系的划分标准,从效力等级角度考察,我国现行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几个层次构成。
1。宪法中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条款
我国宪法中对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所做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与循环经济相关。例如,《宪法》(2004年修订)第九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第十条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等等。宪法中的上述规定对循环经济的发展具有根本的法律指导作用。
2。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法律
目前,我国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法律比较多。根据内容侧重点不同,可以把法律层面的循环经济立法分为两个方面。
(1)专门的《循环经济促进法》。
该法是循环经济领域的基本法、龙头法和统率法,它对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作了全面系统综合的调整规范。
需要说明的是,在《循环经济促进法》出台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曾经有三种方案,相应地形成了有关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三种认识。第一种认识是,建立以《循环经济法》为龙头的自成一体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在该体系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层次的立法:第一层次,以《循环经济法》作为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龙头法和统率法;第二层次,以《节约能源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作为该法律体系的基干;第三层次,针对特定问题制定相关的专项法律。第二种认识是,制定与《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处于同一层次的《循环经济法》。第三种认识是,以《循环经济法》涵盖清洁生产的内容,将《清洁生产促进法》并入《循环经济法》,废止《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修订《节约能源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以保持整个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协调。(5)
从上述三种认识可以看出,第一种认识体现出外延最广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在该体系下,《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均被“网罗其中”,而且是处于《循环经济法》之下的下位法,上下不同层级的立法共同构成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第二种认识则是最狭义的,将《循环经济法》作为与其他相关法律平行的单行法加以制定,分别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此种立法模式没有形成自成一体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第三种认识是中观的,把《清洁生产促进法》并入《循环经济法》,同时《循环经济法》与《节约能源法》等法律作为平行法律,一并作为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范畴。
(2)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相关的其他法律。
根据循环经济“资源开发→能源开发→生产→流通消费→废物综合利用→污染防治”这样六个基本领域,我们把相关法律也按照上述各个领域进行分类。
这些法律大致可以分成六类:一是在资源开采、利用、保护和节约领域的法律,包括《农业法》、《草原法》、《森林法》、《渔业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等资源领域的法律。二是在能源开采、利用、保护和节约领域的法律,包括《煤炭法》、《电力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等能源开发、利用与节约相关的法律。三是在生产领域的法律,这方面立法比较少,主要是指《清洁生产促进法》,该法所规定的清洁生产属于循环经济的实质内容之一,它在生产领域体现了循环经济思想。四是在流通消费领域的法律,这个领域涉及循环经济的专门法律几乎没有,主要是一些散布于其他法律中的条款规定。五是在废物综合利用领域的法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体现了发展循环经济的部分要求。六是在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领域的法律,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
上述六类法律或其中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条款均属于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范畴。这是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在内容上的展开。
3。与循环经济相关的行政法规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以循环经济命名的行政法规,但是在下列行政法规中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循环经济方面的一些重要内容。这些行政法规包括:《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森林法实施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退耕还林条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资源税暂行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等。
上述行政法规,也可以按照循环经济的基本流程阶段加以分类:一是资源开采、利用、保护和节约领域的法规,如《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二是能源开采、利用、保护和节约领域的法规,如《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三是清洁生产领域的法规,如《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四是流通消费领域的法规,目前也没有;五是废物综合利用领域的法规,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六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领域的行政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
4。与循环经济相关的地方性法规
从我国地方循环经济实践层面来看,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城市均将发展循环经济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目标,并通过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保发展循环经济目标的实现。当然,真正体现循环经济要求的地方性立法并不普遍,比较有代表性的地方性立法是:《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城市的决议》(2006年11月3日通过)、《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2006年5月25日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2006年3月14日通过)、《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2005年10月26日公布)、《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2004年9月29日公布)、《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1999年10月29日通过)等。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出台大大促进了当地循环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为国家层面的循环经济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经验。
5。与循环经济相关的行政规章
与循环经济相关的行政规章比较零散,既有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也有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国家层面涉及循环经济的部门行政规章主要有:《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新能源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这些行政规章从不同侧面对发展循环经济作出了规定。譬如,1998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其中对清洁生产就作出了明确规定: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少、污染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循环经济相关的行政规章也比较多。辽宁省政府制定的《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各地区要将排污收费总额的10%以上用于清洁生产试点示范工程。江苏省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快清洁生产步伐的若干意见》,从立项审批、资金扶持、信息支持、科研扶持等十个方面制定了具体的清洁生产优惠和扶持政策。云南省为了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先后制定了《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办法》、《云南省推行清洁生产规划纲要》、《云南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暂行)》、《云南省清洁生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等一系列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规章。重庆市政府制定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等规章。上述地方的政府规章和文件作为对《循环经济促进法》及其地方性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充,在内容规定上更加具体明确,更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6。相关标准(6)
标准是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来说,标准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技术规范。它不仅具有技术性的一面,还具有法律性的一面,它具有规范性,也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也像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