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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第2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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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蛭梢越谠甲试矗黄淙≡穹掀锱欧抛钌俸投曰肪秤押玫牟罚蛭欣诨肪潮;ぁ#�17)此外,培养良好的消费观念是发展循环经济不可缺少的一环。提倡物质的适度消费、层次消费,在消费的同时注意废弃物的资源化,建立循环消费的观念,与一次性用品、一次性餐具和豪华包装等过度消费方式决裂。

  总之,从“经济利益优先”向“生态利益优先”转变、从“末端治理”向“全过程控制”转变、从“物为我用”向“物尽其用”转变、从“资源无价”向“资源有价”转变、从过度消费向“绿色消费”转变,这些转变都是生态文明对于循环经济法律理念的具体要求。

  当然,我们认为,由于上述五个方面的法律理念转变与生态文明的要求相符合,代表了循环经济立法、环境立法乃至社会立法的先进理念和价值追求,因此,这种转变不仅适用于循环经济法中,还应当适用于其他环境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

  在上述理念指导下,体现法律理念的循环经济法立法目的条款应作相应调整。对此,我们认为《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一条应当作出相应调整:删去有关“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经济目的条款的规定,在“保护和改善环境”之后增加“保障人体健康”的立法目的规定。这样一方面更加体现了生态文明理念下“生态利益优先”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的循环经济法与环境法的融合,体现了循环经济法以人为本以及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价值追求。其他与循环经济有关的法律也应当调整立法目的条款的规定,以使其更加符合生态文明理念的具体要求。

  第二节 循环经济法的本位:从权利到义务

  法律本位是我国学者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提出的一个原创性的命题,也是法律理论的一个元理论问题。“法的本位是关于在法这一规范化制度化的权利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导地位(起点、轴心、重心)的问题。”(18)法的本位是法的逻辑起点和立法取向,是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循环经济法本位的确定,既是循环经济立法的起点,又将决定循环经济立法模式的选择和基本原则的构建。

  一、社会法时代的到来:从个体权利到社会义务

  公法与私法是两个相互对立而又彼此关联的法律领域,是大陆法系关于法律的基本分类。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公私法划分的理论渊源。(19)时至今日,国内外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成果已是浩如烟海。一直以来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标准的问题众说纷纭,利益说、主体说、强制任意说等各种观点不一而足。(20)尽管如此,一般比较倾向于认为,公法是调整国家与组织和私人之间不平等关系管理活动的法律,而私法主要是调整私人之间平等关系的法律。

  但是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从来就不是绝对的。特别是20世纪30年代以来,资本主义世界经济爆发,国家对于社会经济和个人生活的干预不断加强,这成为资本主义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这直接影响到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及其理论基础。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领域控制的加强和法律社会职能的凸显,一些学者指出,当代大陆法系传统的公私法分类已经出现了危机。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在法律教学、研究、法典编纂以及法律适用中,人们产生了诸多困惑。(21)甚至已经有学者指出,在某些新兴法律领域,“公私法的二分已经没有太大意义”(22)。由于政府、经济、社会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法律理论的基础同当代生活的状况极不一致的现象,公、私法的划分正处在危机当中。(23)人们对公私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功用开始进行反思。

  根据梅利曼的分析,公私法划分的危机表现在十个方面,其中比较突出的表现是以下五个方面(24):第一,国家与个人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19世纪以个人为本位的国家已为20世纪以社会为本位的国家所取代。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大,促成私权自治范围的缩小”。第二,“私法公法化”。国家扩大了对于经济生活的干预,公法对私人活动的控制日益增强。如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对私人财产加以限制甚至征收,对契约自由施加各种限制等。第三,“公法私法化”。由于政府职能的扩大,传统的私法调整方式(如体现私法自治的合同)被部分地或间接地引入了公法领域(如行政合同的产生),私法关系向公法领域延伸。尤其随着社会与公共服务事业的扩大,要求公共机构根据私法准则执行公共职能。第四,社会团体兴起。“它们形成了一种私人政府,在广泛的个人生活方面有着比正式成立的公共政府更大的影响力。”这就是在传统的作为私法主体的个人、企业和作为公法主体的政府之外产生的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即NGO组织。第五,新兴法律部门勃兴。大陆法国家中一些既不是公法又不是私法的法律部门已经产生和完善起来,例如,劳动法、土地法、社会保障法和环境法等。这些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冲淡了公私法划分的边界。

  新兴法律领域的产生,使人们不再简单地将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人们开始发现,在公法和私法之外还存在着第三法域,即以社会本位为特征的社会法领域。所谓社会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利益,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社会法的调整方法是通过国家干预,对所有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私法权利进行限制,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健康权、劳动权、环境权等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25)社会法的出现,是法律发展的重大变迁。

  作为公法与私法相融合而产生的第三法域,社会法具有既区别于公法也区别于私法的特征,这种区别是非常深刻的。三类立法在不同的本位思想指导下分工合作。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通过市场调节机制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以及交易安全;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通过政府调节机制追求国家利益最大化以及国家安全;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节机制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以及社会安全。(26)所有这些区别,象征着社会法时代的到来,象征着法律理念和价值追求从保障个体权利开始向赋予社会义务的转变,象征着法律从对个体利益的强调转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

  二、环境法和循环经济立法优先追求社会义务的承担

  在此背景下,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本位、优先追求社会义务承担的环境法和循环经济法应运而生。

  环境法是对现代法律的革命。(27)总体而言,现代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的,在人与人的关系中,彰显权利,以权利为中心,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工业文明时代的传统法律大都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人们利用资源和环境的权利始终处于第一位,人们对环境的义务则相对次要。但是,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设定非但没有带来人与自然的和谐,反而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恶化。正是在权利得到充分张扬之后人类才遭遇了严重的环境危机,而要避免环境问题的发生,有效的办法是阻止人们的权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在此背景下,环境法应时而生。

  从其诞生之日起,环境法就是以人与自然的和谐为首要价值取向,对人们传统法律权利实行限制是其实现这一价值的重要手段。因此,这在客观上要求人们在认识上和法律上修正现有的权利本位观点,树立以人类整体利益为导向的环境义务本位观点,使国家、法人、公民等权利主体承担起更多的环保责任。当然,生态文明下的环境法并不是忽视权利,但被强调的不应是公民环境权,也不是法人环境权,而是人类环境权。人类环境权是人类全体的权利,它不能被分配给国家、法人和公民。人类环境权概念和环境义务本位观的树立宣告人类正告别对自然世界的绝对权利的工业文明时代,而走进以强调环境义务为特征的生态文明时代。(28)这充分体现了社会法时代对于社会义务和公共利益的追求。

  循环经济法循着环境法发展的轨迹,同样体现的是社会法所追求的社会利益本位。循环经济立法优先追求各个主体对社会义务的承担。这既是生态文明理念对立法的新要求,也是社会立法适应时代需要作出的积极调整。

  体现这一趋势的典型是《循环经济促进法》。发展循环经济是我国从传统线性经济增长模式向循环型经济增长模式转变的需要,是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是社会公共利益和人类永续发展的需要。《循环经济促进法》正体现了社会法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和社会公共利益本位的特征,属于典型的社会法的范畴。

  《循环经济促进法》涉及众多的法律主体,包括国家、企业、公民和相关社会组织等,尤其是公众和社会组织等的参与。该法规定了上述各个主体在循环经济发展中的义务,直接体现了社会利益本位。

  该法虽然与《清洁生产促进法》一样,同为“促进型法”,但它也与《清洁生产促进法》具有明显的不同。它对政府、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规定了一些新的义务和责任,更加突出了对主体义务的要求。

  根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该规定明确宣示了循环经济在国家发展中的重大战略地位,同时对各相关主体在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的作用和要求作了概括规定。

  所谓“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强调的是既充分发挥市场的激励和导向作用,又坚持以政府指导和推动为基础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本法,政府的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①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发展循环经济的规划;②建立协调机制,指导循环经济的实施;③完善和落实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建立信息和服务体系;④实施循环经济的试点工作。

  所谓“企业实施、公民参与”,强调的是企业和公民两类主体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不同作用。企业是发展循环经济的主力,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与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相结合,加强企业管理,逐步形成企业依法发展循环经济的机制。公民是发展循环经济的群众力量,公民参与主要体现为推进绿色消费,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实现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的节约和回收。

  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为例,该法第十五条分四款,分别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

  第一款规定生产者自行回收、利用和处置。生产列入强制回收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利用。

  第二款规定委托回收利用和处置。生产者委托销售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第三款规定了消费者的义务。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款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回收目录和管理办法。(29)

  除了以上条款,其他循环经济法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一现象充分体现了循环经济法对主体社会义务的强制性要求,这与传统立法私法自治的理念是截然不同的,与公法对于个人和组织的强制性命令的要求也不相同。而且,它与清洁生产立法对各主体义务的倡导性要求也不相同。可以说,循环经济法是同时强调强制性义务与倡导性义务的义务本位法,是社会公共利益本位法。

  三、循环经济法是“管制型立法”与“促进型立法”的融合

  从调整手段上看,传统环境法主要是“管制型立法”,即主要依靠行政主管部门的管制手段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政府治理方式的不断改进,在传统命令控制式的管制手段之外,环境保护领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以激励引导为取向的促进式手段,其典型立法代表是《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相比,《循环经济促进法》在坚持促进型法特点的同时,更多地融合了管制型法的强制性特点。可以说,循环经济法是“管制型立法”和“促进型立法”的有机融合。

  (一)“管制型立法”与“促进型立法”之比较

  所谓“管制型立法”,是为了应对市场失灵而引入的政府宏观调控或政府干预手段,(30)从而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予以管理的立法模式。“管制型立法”又称“管理型立法”。这种立法模式强调政府强制性和命令性以及相对人的义务和服从。“管制型立法”是一种传统的立法模式,它符合现代政府管理职能张扬的理念,容易被政府、社会接纳。自从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形成以来,政府的有形之手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管制型立法将政府的这种权力渗透规范化,为政府的干预与参与提供了法制保障。而且“管制型立法”符合传统法律“权力—义务”、“义务—责任”相对应的法律规范设置模式。(31)因此,长期以来,“管制型立法”得到了学界和社会的广泛认同,是政府行政立法和社会立法的主导模式。

  相对于“管制型立法”而言,“促进型立法”是一种不同于“管制型立法”的新兴立法模式。从实践来看,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无论是经济发展还是法制建设,都一直不断有大量的促进型手段在经济领域和立法领域产生和发展。可以说,如果没有大量促进手段的有效运用,就不可能形成有效的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也就不可能有经济社会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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