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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历史哲学黑格尔-第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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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举一些使我所讲的明白易懂的例子。

    为了建造我们在内心设计好的房屋,我们需要铁、木材和石头等原料,需要水、火、空气等来加工这些原料。房屋建好后,可以防风、避雨、耐火;石头和木材按照重力原理,被建成了高墙。各种元素按照其本性被利用来制造产物,反过来又被产物限制。同样,人类热情按照其倾向来发展自身和实现目的,这创造了人类社会,反过来却赋予了“公理”和“秩序”力量来对付人类热情。

    这表明,历史上的人类行动除了产生其自身向往的结果外,也产生了人类计划之外的结果。例如,一个人出于报复的心理,烧了另外一个人的房屋。这个行为本身,联系着不直接相关的情形。他在梁柱上放的小火不仅烧毁了他要报复的那家的房屋,也毁灭了其他人的房屋,甚至夺取了他人的生命,而这种结果却是他预料之外的。这表明那个放火者犯了罪,必须受到惩罚。这个行为产生了他意料之外的结果,同时又以负面效果作用于他。

    纯粹粗暴和野蛮的欲望,是不属于“世界历史”范围内的。“为善良而善良”的抽象观念,在生动的现实中,也是没有立足之处的。如果我们要行动,不但要心存善念,而且要辨明善与非善。至于个人生活行为,要由一国的风俗和法律来判定善或不善。至于个人间的关系上,要判断善或不善就困难了。

    历史所要处理的综合关系是不同的。历史上所发生的剧烈冲突,是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它们或者为维持现行的、被承认的法律和权利,或者为反对现行的、可能仍是善良和有益的制度的基础与存在。它们包含一个普遍原则,这个普遍原则就包含在“世界历史人物”的目的中。

    面临丧失自己优越地位或特权的恺撒,属于“世界历史人物”。恺撒为了保持自己的地位和安全,和那些追求私利的对手们抗争。他胜利征服了整个罗马帝国,成为“国家的独裁者”。使恺撒实现目的的事物,性质是消极的,同时也担当罗马历史及世界历史中的必然使命。所有伟大历史任务的个人目的,都联系着体现世界精神的“重大事件”。他们可以称为英雄,他们的目的及事业源于内在的、潜藏的“精神”。他们好像只是在从事自己的事业,但其行为又产生了和世界的关系。

    这类人物在追求自己的目的时,并没有意识到他们正在展开的普遍“观念”。他们知道什么是他们时代所需要的和正合时宜的东西。“世界历史人物”的行动和言词,都是这个时代最卓越的。这些伟人以确立志向来满足自己。历史上向前进展的“精神”,是所有个人内在的灵魂。这种不自觉的“内在性”由那些伟大人物带到自觉。他们周围的大众追随着这些灵魂领导者。这些世界历史个人是“世界精神的代理人”。他们的人生是辛苦劳碌的,并没有得到安逸和享受,如亚历山大遇刺,拿破仑被流放。因此现代人说,在位的帝王一般都是不快乐的。

    这些伟大人物之所以伟大,是因为他们主导并完成了某种伟大的东西。这是因为他们适应了时代的需要,而非纯粹的幻想。这种观点排除了将所有行动归之于心,使所有行动都具有主观形态的“心理学”看法。马其顿的亚历山大征服了半个希腊,后又东征亚细亚。因此就有人说他有不健全的征服欲,其行动源于这种征服欲,他的功名就是他受征服欲支配的证明。这些心理学家总喜欢研究伟大人物的个人特性。这正如歌德所说的“仆人眼中无英雄”,“但那不是因为英雄不是英雄,只是因为仆人不是仆人”。仆人只看到了英雄们平常人的一面,没有看到他们伟大的一面。

《历史哲学》第一部分 绪论(5)

    热情的特殊利益与普遍原则的展开,是不可分离的。普遍事物是特殊事物的否定所产生的结果。特殊事物间的斗争,造成彼此的损失。普遍的观念并不卷入这危险的对立与斗争当中。它驱使热情为自己工作,热情从这种推动中发展了自己的存在,热情受到损失、遭到祸患,这可以称为“理性的狡计”:“观念”自己不受生灭无常的惩罚,而由个人的热情来承受这种后果。

    我们可以接受作为手段的个人抱负与热情被泯灭。但人性中的道德、伦理、宗教虔诚不能这样地被看做是隶属的。个人的需要与利益,有被无限满足的权利。即使自然界之物被用做手段时,也必须具有与目的相通的东西。自然物尚且如此,那完全表面意义上的人类,绝非“理性”目的的工具。个人在实现这“目的”的过程中,不但借此满足个人利益,也参与到理性“目的”本身之中。人类自身具有“理性”。“理性”的活动和自觉理论称为“自由”。个人在其范围之内,是要对道德败坏和宗教衰微负责任的。

    当我们考察善行、道德与宗教在历史上的命运时,不要陷入善人命薄、恶人命好的陈说。这些人所谓幸运或不幸,不能看做世界合理秩序中的主要因素。对于世界生存的宏伟目标,个人不应要求快乐或幸福,而应在世界目的下推进公正目标的实现与保障。人们对现状不满足,表面上要求满足的并非私利,而是“理性”、“正义”、“自由”。他们以这种名义,不仅表示不满,而且公然反抗了。这种假借“理性的绝对目的”而要求各种权利,就算做绝对目的。这些“理想”被冷酷的现实击碎的话,他们就并不适于此处。个人为自己所拟定的理想,不能成为普遍现实的法则,这正如世界法则并非为个人拟定一样。我们的“理想”指“理性”的、“善”的、“真”的理想。“真正的善”、“普遍的理性”并非一个抽象概念,而是强有力的、能够实现自己的原则。这种“善”、“理性”的最具体的体现,就是上帝。上帝统治世界,“世界历史”就是上帝计划的付诸实现。符合这个计划所发生的所有事件,才具有真正的现实性;凡是不符合的,就是消极的、无价值的。“理性”就是要领悟上帝的神圣工作。各种宗教、伦理、道德和社会状态的没落,本质是无限的;但受偶然影响,它们采取有限的方式。“世界历史”不为外在和暂时的变化侵扰,这是普遍真理。“世界精神”的要求高于一切特殊要求。

    上述为“世界精神”实现其“观念”的手段。简言之,这个实现过程包括很多个人的活动,“理性”是它们存在的实质。当我们将它们与“理性”紧密连接,并认为它们参与“理性”要求的生存方式时,我们的研究就变得困难了。

    (3)因此,第三点应当分析,这些手段要实现什么目的?即这个目的在现实中的表现是什么?要完成一个主观目的,还需考虑材料因素。实现“理性最终目的”的基本手段,是人类的欲望和需要。我们考虑过的主观的意志,在现实中就是伟大的世界历史的热情。它也有一种实体的生活,将本质事物作为生存目的。这个本质事物就是主观“意志”与合理“意志”的结合,它是道德的“全体”——国家。国家是一种现实形式,个人在其中拥有自由,只要个人相信、承受“全体”共有的东西。

    主观的意志即热情,推动人们的行动和促成目标实现。“观念”是内在的,国家是现实的道德生活,是普遍“意志”与个人意志的“统一”,就是“道德”。各种道德法则,本质上是合理的。国家的唯一目的,就是承认人们实践与本质上主要的东西。国家是“自由”的实现,是绝对的最终目的的实现,是为自己存在的。国家的精神现实性就是,它“合理的本质”面临着自觉的客观存在。“国家”是存在于“地球”上的“神圣观念”。在国家中,历史对象有了更确定的形式,“自由”获得了客观性。当国家形成一种共同存在,人类主观意志服从法律的时候,“自由”与“必然”的矛盾就消失了。实体的“合理的”东西,就是必然的。当我们承认它是法律,并将其作为实体来服从,我们就是自由的。客观意志与主观意志于是互相调和,从而形成一个纯粹同一的全体。

《历史哲学》第一部分 绪论(6)

    很多现代理论中的“国家观念”错误百出。我们只想举出几种与我们的历史目的有特殊关系的错误。

    第一个错误与我们的国家是“自由”的实现的原则,正好相反。这个观点认为,人类天性是自由的;但在社会、国家之中,人类是被迫加入的,这种天然自由不得不被限制。人类天性上是自由的观点,在一定意义上并非错误的。这假定了在“天然状态”中,人类拥有他们的天然权利,得以无约束地行使和享有他们的自由。

    作为原始和天然“观念”的自由,是不存在的。相反,要经过知识与意志的训练,才能获得自由。天然状态,无非是放纵、野蛮、无法驯服的冲动状态,不人道的行为与情感状态。社会与国家产生的限制,是针对兽性和原始本能的。这种限制,才是实现合理与自由意识和意志的手段。个人的冲动、欲望、热情,是对“自由”的约束;相反,这种限制才是解放的条件。社会与国家是“自由”实现的状态。

    第二个错误则是违反了由道德关系发展为法律形式的原则。在家长制关系中,道德和心灵因素满足了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也只有同道德和心灵因素联系,才能被执行。作为家长制基础的家族关系,发展到道德的最初形式,接着是国家道德这种第二形式。家长制作为一种过渡,家族在其中已经发展到了种族或民族的地位,其中的团结也并非因为爱与信赖,而是一种服务关系。家庭内各成员的共同目的,是满足生活需要,在对外交往中获取利益和子女的发展。这种成为实体存在的“家庭精神”,无异于国家的“民族精神”。国家应高度重视家庭关系中的孝悌。因为国家中的道德公民,就是由孝悌塑造的。

    我们已经考察了“自由”的主观、客观两个方面。如果将“自由”解释为国家内所有人都同意的国家安排,那这只是考虑了主观因素。按照这个原则,法律没有所有人同意,就不能生效。为了避免这个困难,因此遵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自由的名义而要求争得每个人的同意,是虚伪的。

    如果尊重个人意志的原则,被当做政治自由的唯一基础,国家的行动需经全体国民同意,那么就没有宪法可言了。国家是抽象的,只有在其公民中才有现实性。现实国家的生存,必须寄托于个人的意志和活动。国家必须有宪法才能有生命和现实性,但这就导致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区别。宪法必须以这样的方式拟定:将人民的服从和统治者的独断,都减少到最低限度。无论多么重要的措施,都必须由多数或全体人民决定和决议。宪法分为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现在的关键问题是,哪种宪法是最好的宪法,即国家权力应如何安排、组织,才能稳妥地达到目的。关于这种目的可以有很多观点,可以是人民安乐的生活,也可以是普遍的幸福。从“宪法理想”中,可以看到这种目的。这种理想可分为君主教育的理想或贵族的理想,其讨论的要点是政治领袖人物的状况。又这种理想但没有考虑政治组织的具体方案。最好宪法的研究者,似乎认为只要是最好宪法这样的理论研究结果,便可以付诸实施。

    当今民族国家宪法,并不以自由的选择为根据。理论上,一般认为共和政体是唯一公正和真实的政体。这种观点的拥护者知道,这种宪法虽好,却并不能在一切环境中实现。他们认为,人类之为人类,就必须满足于较少的自由。在当前情形和人民道德水平下,他们竟然将君主政体看做是最有益的。这种观点并没有具体地考虑一个民族或国家。我们在后面将阐明,一个民族所采取的宪法,是同它的宗教、艺术和哲学等相联系的。国家是个体的总合,不能取其中的重要方面,如国家宪法,予以单独考虑和决定。

    国家中最重要的,是普遍的意志,即使在野蛮国家中也是如此。“观念”是普遍与特殊的结合,其表现就是国家。真正独立国家的发展历程如下:它们从家长制或军事王权开始;特殊性在这个王权上,延伸为贵族和民主政体。最后,这些特殊性又受制于一个单独权力,君主政体。不过,那些特殊性在君主政体外,还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因此,必须区分清楚第一和第二王国。这个过程是必然的,因为其中出现的宪法正好适合于民族精神。

    宪法的一个主要特色就是合理东西的自我发展,也即一个民族政治状况的自我发展。“国家”就是合理的、客观自觉的、为自己而存在的自由。因为合理的自由在一种客观形式中,实现并认识了它自己。

    “国家”是人类意志与其“自由”的外在表现中的“精神观念”。历史形态的变迁,是与国家紧密相连的。各世界历史民族所采取的宪法,并非一个普遍的政治基础,而是它们特有的。同类宪法的差别,源于原则的不同。现代宪法原则,是不能从古代各世界历史民族的政治制度中获益的。古希腊、古罗马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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